蘇尹曼於民國95、96年間受僱於橙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負責平面設計工作。蘇尹曼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金魚圖樣,此圖樣為陳玥呈(原名陳怡伶)於95年10月間為臺南科技大學(現改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下稱台南科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96級畢業成果展」所原創設計完成之美術著作,陳玥呈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陳玥呈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蘇尹曼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陳玥呈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6月間擅自重製如附圖二所示之金魚圖樣,侵害陳玥呈如附圖一所示金魚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並由橙果公司於96年8 月27日將該著作提供予95年11月28日即委託橙果公司設計囍餅禮盒之丹比食品實業有限公司1。
此案之前案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法院認為不能單以二著作間具實質相似即認被告蘇尹曼確有重製抄襲行為。此「實質相似」是否確因被告蘇尹曼抄襲告訴人著作而來,實有合理懷疑2 。被告設計師蘇尹曼及橙果設計有限公司均無罪。
智慧財產法院撤銷原判決,判定蘇尹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橙果設計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3 。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原被告之二著作均係以俯視圖呈現,且就金魚之基本體態構圖、整體輪廓之線條轉折方法、走向角度、尾鰭向外延展之大小幅度及各部位比例等整體佈局構造,均甚相似。故二著作之整體感覺確實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4 。且認為蘇尹曼於職務或業務上,甚至於社交生活上,合理接觸原告之著作(如附圖一)之可能性極高,再加以二著作間近似程度甚高,實難想像「若非接觸,何以有致」。綜上,被告蘇尹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橙果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均應依法論科5 。
附圖一 陳玥呈之著作
附圖二 蘇尹曼之著作
1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34號,理由。
3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主文。
4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貳、實體方面(五)。
5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貳、實體方面(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