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

【論文口試公告】115年06月25日 呂佳穎同學論文考試公告

            智慧財產權研究所
           研究生論文口試公告

題目

數位平臺反引導條款之競爭法比較以美國、歐盟及臺灣法制為中心

口試委員

蘇倚德 副教授、陳匡正 教授、莊弘鈺 副教授

指導教授

蘇倚德   教授

研究生

呂佳穎

時間

115 625 (星期 )  14:00-15:30

地點

先鋒大樓      1402教室

摘要

隨著數位平臺經濟快速發展,平臺業者透過生態系統、支付機制與平臺規則形成高度控制力,其中「反引導條款(Anti-Steering Provisions)」逐漸成為競爭法領域的重要爭議之一。此類條款一方面可能維持平臺運作效率、避免搭便車問題並確保平臺收益模式;另一方面亦可能限制價格競爭、降低市場透明度,並進一步強化平臺之市場力量,因此如何於促進創新與維護市場競爭間取得平衡,已成為各國競爭法的重要課題。

本文以比較法研究為核心,結合雙邊市場理論與競爭法分析架構,探討反引導條款於美國、歐盟及臺灣法制下之發展與適用差異。研究方法上,本文採取文獻分析法、案例研究法及比較法研究法,並於主要案例中統一採用事實、爭點、法規、涵攝、結論的分析架構,以確保各法域間之可比較性與論證完整性。

於美國法部分,本文以Ohio v. American Express Co.案與Epic Games v. Apple案為核心,分析雙邊市場理論如何影響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之適用,以及法院對反引導條款評價之演變。美國運通案建立雙邊市場整體分析架構,大幅提高原告證明反競爭效果之門檻,而Epic Games v. Apple案則展現法院對數位平臺市場之較彈性分析方式,使反引導條款之競爭法評價逐漸從高度保護平臺經營自由,轉向更重視市場封鎖效果與平臺控制力。

於歐盟法部分,本文以Apple Music案為核心,分析歐盟執委會如何透過歐盟運作條約第102條(TFEU Article 102)處理數位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之問題。歐盟執委會透過多市場切割與效果導向分析,強化對平臺控制力之審查,使反引導條款更容易被認定具有排除競爭效果。

於臺灣法部分,本文則以公平交易委員會對Foodpanda案之處分為主要研究對象,探討我國對平臺限制行為之分析方式。臺灣實務已逐漸引入雙邊市場與整體競爭效果之觀察方式,其分析邏輯與美國運通案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在市場界定、網路效應及競爭效果分析上,仍較缺乏完整且系統化之審查架構。

最後,本文透過三法域比較後認為,美國法傾向透過較高舉證門檻維持平臺創新與商業自由;歐盟法則透過積極介入與效果導向分析強化市場競爭保護;臺灣法目前則介於兩者之間,尚處於數位平臺競爭法分析架構之發展階段。本文建議,我國未來於處理數位平臺反引導條款時,應建立更完整之市場界定、競爭效果與平臺控制力分析架構,並參考歐盟制度下之效果分析模式,以強化我國數位平臺競爭法之適用與發展。

關鍵詞:反引導條款、雙邊市場、數位平臺、競爭法、AppleEpic GamesAmerican Express、公平交易法、歐盟運作條約第102條、休曼反托拉斯法、加州不公平競爭法

 

                  歡 迎 蒞 臨 指 教

瀏覽數:
登入成功